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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827

令函日期: 103-08-2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30827
令函要旨: 一、將作品放在網頁或部落格上,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皆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權能,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至於一般員工於在職期間內所完成著作之歸屬,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11條的規定,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如無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而雇用人則享有「著作財產權」。因此,您如果和公司沒有約定相關著作權利之歸屬,因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屬於公司所有,因此將作品放在網頁或部落格上是由公司決定,所以公司有權決定是否授權讓你將系爭職務著作放上網,也可以在附加條件(如:規定不可以將系爭著作和你的個人創作或所接案子放在一起)之情形之下授權你放系爭著作上網。
三、另所謂「公開發表權」,係指第一次將著作公諸於世的權利,屬於「著作人格權」的一種。因此,如果著作先前已有向公眾公開者,則其著作人即無法再主張「公開發表權」,併予敘明。
四、至於個人設計時之草稿,在一般的創作過程中,從設計草稿到最後整個作品的完成,應整體被當成一個著作來受保護,因此您所設計之草稿與最後所完成的成品仍屬同一個著作。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職務著作之草稿是否視同職務著作本身,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管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發布日期 : 103-08-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9-16
  • 瀏覽人次 : 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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