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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300049020號

令函日期: 103-07-29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300049020號
令函要旨: 主旨:貴公司函詢賣場播放DVD影音之著作權法適用問題,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103年6月30日家福法字第2014063001號函。
二、所詢「將正版演唱會DVD於賣場以單一視聽設備播放」一節,涉及著作權法所定視聽著作的「公開上映」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來函所稱將正版演唱會DVD於賣場以單一視聽設備播放之行為,係屬公開上映該視聽著作,依上述規定,該視聽著作內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尚不得就上述行為另行主張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因此視聽著作內之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藉該「公開上映」行為,主張其著作之「公開演出」,併予敘明。
三、至於所詢利用行為是否得依著作權法主張合理使用?依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凡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者,得於「特定活動中」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若公開播放影片,非為顧客要求而播放,而是為招徠顧客而長時間整片循環播送,係屬於常態性之利用,且屬「營利性質」,應無依第55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至於是否得依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則須由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四、又 貴公司採購經理是否為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公開上映權之行為人,亦屬事實認定問題,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及證據認定之。惟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因此,公司負責人或員工倘因執行公司業務而侵害了他人公開上映權,除實際行為人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外,公司亦有可能被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科處罰金,負其責任。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取得授權?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誰為侵害之行為人等,均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證予以審認。
  • 發布日期 : 103-07-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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