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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923

令函日期: 103-09-2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30923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故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外,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所詢主辦人為開設攝影外拍活動而抓取他人照片,並置於其Facebook頁面作為宣傳之行為,即屬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若無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則應取得著作財產於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將構成侵權,即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規定,應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而若有發生侵權爭議,或合理使用之疑義時,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進行調查認定。
二、關於由Model提供照片或經Model同意而使用照片之情形,由於著作權屬私權,前開行為是否涉及侵權,應視著作財產權人所同意之使用範圍為何而定,意即,若您僅同意Model本人就該照片進行利用,並未同意Model可將使用權再授與他人,則Model與主辦人均涉及侵權;但若您自始即同意Model可將該照片再授與他人使用,便不生侵權之問題。
三、至來信中所提及之說法:「只要是對方沒有經過拍攝者同意下,使用照片不管有沒有營利,都屬於侵權的行為…」,並非完全正確,因為在著作財產權人未同意之情況下,若利用行為得構成「合理使用」,將不會涉及侵權,與該利用行為是否具有營利性無涉,僅營利性之利用行為得主張合理使用之可能性較非營利為低,較易構成侵權而已。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01009200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 : 103-09-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10-06
  • 瀏覽人次 :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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