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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316006410號

令函日期: 103-09-2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316006410號
令函要旨: 主旨:台端來信詢問著作權相關問題,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103年9月18日電子郵件。
二、所詢問題一及問題五:
(一)著作權與著作附著物之所有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利,是以,所詢畫廊、收藏家、藝術拍賣公司、公私立美術館等,不論是直接向藝術家(著作人)購買,或是在藝術市場購得「畫作」,僅取得美術著作所附著之物的「所有權」,而未取得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從而,畫作所有權人如欲利用或散布畫作上的美術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規定外,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三、所詢問題六:承前所述,畫廊、收藏家、藝術拍賣公司、公私立美術館等購買「畫作」,並未取得畫作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無權將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授權予他人;若其授權予他人,該他人因而從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究應由何者負擔侵權責任、應否負擔共同侵權責任,此涉及渠等有無侵權之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認定問題,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四、所詢問題二、問題三、問題四、問題七:
(一)按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凡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該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如販售、贈送),此即「散布權耗盡原則」。又同法第57條及第63條第2項規定,美術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且得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並散布之。
(二)據上,前述畫廊、收藏家、藝術拍賣公司、公私立美術館等,不論是否直接向藝術家購買,只要其所購買(取得所有權)之畫作係「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即可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將畫作「轉售」,或依同法第57條及第63條第2項規定自行或委託他人將畫作「公開展示」,且得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之目的,於說明書內「重製」該美術著作,並「散布」該說明書,均屬於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三)再者,由於上開說明書係屬參展美術著作之「合法重製物」,故參觀民眾取得該說明書之所有權後上網拍賣轉售,仍有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散布權耗盡原則」之適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縱使該說明書上印有「不得轉售」字樣,亦同。至於民眾有無違反其與策展單位之約定,係民法契約問題。
(四)至於畫廊等展出畫作時,為行銷及解說之目的所製作之「小畫冊」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57條第2項所稱之「說明書」,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03-09-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10-06
  • 瀏覽人次 : 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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