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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1003

令函日期: 103-10-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31003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在網站上引用其他網站的圖片應如何標示出處。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出處,由於著作權法並無規定明示出處之方式,只要您的記載方法清楚即可,建議可包括該圖片(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名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如果引用的作品有不知其作者或作者不明的情形,建議您可標示作者不明,另外註明篇名、作品名稱、網址等資訊,並將原始網頁予以存檔,以利未來舉證使用。惟須提醒的是,著作權法所謂之「引用」,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係指任何人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以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且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才有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如未符合前述要件,縱使註明出處,亦不屬於合理使用,仍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二、所詢問題二,於閱讀外國網站的英文新聞文章後,加入自己的知識與看法另行以中文撰寫一篇文章,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疑慮。由於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觀念、思想本身,因此,若您是閱讀他人作品後,以自己理解之方式,另行以文字表達者,縱使係採用他人著作所傳達之觀念,因觀念並不屬於著作,亦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自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惟若您是直接摘錄或摘譯他人之著作內容,則涉及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的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例如符合上述「引用」之規定),仍須經著作權人同意,方可對之進行重製或改作行為。
三、至於來函所述之外國網站新聞,個案情形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而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一節,仍請參考本局103.8.11函覆說明二予以認定。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3-10-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11-03
  • 瀏覽人次 : 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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