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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1003b

令函日期: 103-10-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31003b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0條規定,對著作權之享有係採「創作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因此,除本法第9條所稱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資料外, 貴公司所繪製的圖只要具備「原創性」及「創作性」,則自創作完成時起,即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無須向本局申請或登記;惟該等圖案是否為著作?如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實際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二、關於著作權人如何保護自己之權益,除可參考本局「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路徑:首頁>認識著作權>著作權知識+>著作權基本觀念>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外,另本法第13條亦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已發行之重製物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即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一併提供參考。 三、另如 貴公司的著作確實遭受他人抄襲,除可本於權利人之地位,採取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亦可檢具事證逕向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檢舉(檢舉專線:0800-016-597,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發布日期 : 103-10-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 瀏覽人次 :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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