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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1015

令函日期: 103-10-1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31015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創作一旦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的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且非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各款不得為著作之標的者,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詢貴院委託廠商將英文年鑑製成電子書一事,若廠商僅係將 該英文年鑑轉換為電子書之檔案格式(PDF或EPUB),並未針對內容進行編輯或修改以達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之程度,則屬單純重製,並無新著作產生。此外,來函所提及關於邊框、書籤或功能選擇介面等,係屬閱讀軟體之電腦程式設計範疇,與電子書檔案本身無涉,該廠商應就該閱讀電子書介面取得權利利用,或授權貴單位利用;除非廠商有針對該英文年鑑另行設計或提供其他閱讀軟體,否則並無著作權歸屬問題。至於最終電子書檔案成品是否屬新著作係個案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由法院就具體事實調查認定。
二、又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當事人得透過契約約定予以認定;如雙方未約定時,則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得在出資的目的及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因此,如該電子書成品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則其著作權歸屬應由貴院與廠商以契約約定之。另由於著作權屬私權,貴院與廠商該以何種形式約定著作利用之內容,應由兩造當事人自行協商,本局網站亦有相關範例可供參考(「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
三、有關其他政府機關著作權問題,歡迎參考本局網站之「政府機關著作權」。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03-10-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11-03
  • 瀏覽人次 : 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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