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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1110
令函日期: | 103-1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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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31110 |
令函要旨: | 一、我國著作權法並無「版權」此一用詞,來函所稱之「版權」應係指「著作權」。 二、著作權法規定,創作一旦符合「原創性」(著作人自行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者,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現行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或註冊為權利取得之要件。是以,來函所詢之回憶錄,若符合上述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創作人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 三、此外,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故著作權人與其他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於其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即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待日後發生爭執時,由法院依權利人所提出之事證加以認定,藉此保障其權益。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之問題,歡迎參考本局網站:首頁 > 著作權 > 教育宣導 > 著作權基本觀念。 |
- 發布日期 : 103-11-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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