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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1128b
令函日期: | 103-1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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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31128b |
令函要旨: | 一、著作權部分: 1.依我國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至我國,視為侵害著作權,即一般人所稱的「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其目的在賦予著作權人「市場區隔」的權利,使得他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在外國製造的著作權商品,不管在國內有無代理商,任何人要大量輸入國內,都要經過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惟此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本局歷來函釋,主要係適用於所謂的「著作權商品」(例如音樂CD、視聽DVD、書籍、電腦程式等)之輸入行為,如輸入之商品雖含有著作(例如床單、被套可能含有美術或圖形著作),但此著作並非該商品之主要用途者,則此等商品並非著作權商品,不受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因此所詢變形金剛相關商品,如非上述之「著作權商品」,則輸入該商品之行為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另行轉賣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2.另所詢應向何公司洽談電影肖像授權事宜,由於本局並無相關資訊,建議可直接接洽相關電影製片商或發行商確認電影肖像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暨授權方式;或洽詢「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TISF)」,其聯絡電話為(02)25181816,信箱為[email protected]。 二、商標權部分: 1.我國商標的保護是採註冊保護,即商標在我國取得註冊後,商標權人可以依法限制別人在註冊指定使用的同一或類似商品範圍內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行為人如果沒經過商標權人的同意使用註冊商標,可能會因為商標侵權而負有民事及(或)刑事的責任。請先至本局網站的「商標資料檢索」項下網頁進行檢索(本局網址:https://www1.tipo.gov.tw/),確認「變形金剛」是否已在我國於相關商品上取得註冊商標的保護。 2.關於所詢使用「變形金剛」作為自行創作之商品名稱並於網路上販售問題,如果是為了商業交易的目的,將該文字標示在商品或相關文宣上使用,讓消費者一看到該文字就可能與某家註冊商標商品產生聯想,或誤認二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這種使用方式就會被認為有侵權的可能。所以本局建議,如果「變形金剛」在相關商品已獲准商標註冊,在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下,應避免以其作為商業上的使用,以免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等情形而涉及商標侵權爭議。 三、由於商標權與著作權屬於私權,有關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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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8700 | 著作權法第87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 發布日期 : 103-11-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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