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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1202
令函日期: | 103-1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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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31202 |
令函要旨: |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規定,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詢依照101大樓之外觀,縮小比例,以鐵條鐵片組合加工大樓外觀之行為,應屬上開條文所謂「以其他方法重複製作」之「重製」。而重製權屬於著作權法賦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權能,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原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58條之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如非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或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得以任何方式利用之。因此,如果非以建築方式重建101大樓,亦非為了在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目的而重製,就可依該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惟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著作權法第64條參照)。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所詢利用行為是否構成「重製」,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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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5800 | 著作權法第58條 |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 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 發布日期 : 103-12-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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