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031218b

令函日期: 103-12-1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31218b
令函要旨: 一、按電影劇照或海報,只要具有「原創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因此,有關問題一所稱於facebook撰寫電影觀後心得時,插入相關電影劇照或海報之截圖,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惟若所引用之著作係為供自己創作之参證或註釋之用(亦即必須先有自己的創作),且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則在合理範圍內,截圖之「重製」行為,以及將該截圖置於facebook上之「公開傳輸」行為,可分別依本法第52條及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請參考本局981019、1031117電子郵件之說明,如附件),但若並無自己之創作,或自己創作部分甚少,則無法主張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二、至問題二所指「將商品圖片修圖後,加入自己文字並張貼於facebook」一事,若該「商品圖片」具有原創性,則將涉及「改作」他人著作後予以「引用」並「公開傳輸」,其中「改作」之行為可否主張合理使用尚有疑義(參考本法第52條及第63條第2項),故建議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為宜,以避免不必要之法律糾紛。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3-12-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1-09
  • 瀏覽人次 : 1837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