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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1227
令函日期: | 103-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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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31227 |
令函要旨: | 一、有關學校為編製教科書,利用國內外網站照片、微電影截圖,是否可適用著作權法第52條有關引用之規定,及後續出版銷售是否需取得授權一事,前揭照片、微電影若具備「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及「視聽著作」,因此,將該等照片(及微電影內容截取之圖片)印製於教科書內,涉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的「重製」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至所詢利用行為是否可適用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一節,由於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之規定,係指任何人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以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其合理使用之前提是自己本身要有著作,引用之部分須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始得主張並須依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因此,所詢於書籍中利用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如符合上述說明,即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而後續出版銷售之散布行為,依著作權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亦屬合理使用,不致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如不符上述之要件,即應取得各該圖片或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會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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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300 | 著作權法第63條 |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 發布日期 : 103-12-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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