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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400001530號

令函日期: 104-01-1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40000153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對殯葬禮儀業者於殯葬活動中使用音樂是否涉及公開演出應取得授權等疑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104年1月6日(104)宗音字第104010001號函。
二、有關在殯葬活動中利用音樂,是否涉及公開演出?應由何人取得授權?仍請參考本局103年11月17日智著字第10316007650號函(諒悉)及「殯葬活動中使用音樂,要不要付費?」說帖(如附件)。
三、貴會函詢有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公眾定義與公開演出之疑義,按依該款「公眾:指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之規定,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原則上均屬於「公眾」之範疇,意即不論係不定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亦不問其所在場所,均屬之。至於但書之規定,只要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屬「家庭或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即非屬「公眾」,故本局前揭函釋中所指告別式等殯葬活動(或婚宴活動)中所播放之音樂,如係由喪家自行準備或播放者,在大多數情形中,因參與之人為喪家之「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合於但書規定之非公眾範圍,其播放音樂等利用行為並不構成公開演出,而毋須取得授權。
四、另有關殯葬業者向喪家承攬喪葬事宜,如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利用音樂演出(不論就該等音樂服務是否另定一收費項目),對殯葬業者而言,係因受託播放音樂或演出為其營業行為之一部份,該出席之人並非其家庭及正常社交範圍之多數人,故會構成公開演出行為,即應就該等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洽取授權。爰此, 貴會來文所檢附之資料中雖係業者文件,惟殯葬業者辦理殯葬相關事宜,如其告別式現場演出或播放音樂之行為,實際均係由業者所辦理,業者實不宜推委謊稱音樂均係由喪家自行準備或播放,藉以規避取應取得合法授權;至於實際個案是否構成侵權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證予以審認,併予敘明。
  • 發布日期 : 104-01-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2-13
  • 瀏覽人次 : 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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