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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0120b

令函日期: 104-01-2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0120b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作品一旦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的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與第10條之1之標的者,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因此,來信所詢廣播電台所播放之音樂、講座或主持人所講述之內容ㄧ旦符合上述要件,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包含樂曲、詞)及語文著作,若將此等著作錄製於隨身碟MP3播放器,將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

二、然而為了促進國家文化的發展,使著作得以在社會流通,避免過度保護著作權人反不利於文化的發展、知識的傳遞,因此,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定有合理使用規定;其中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以,所詢將上開廣播內容錄製於隨身碟MP3播放器並供個人播放聆聽之行為,於符合該條規定之情況下,似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個案實際情況是否構成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事實調查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1001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01005100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04-01-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2-13
  • 瀏覽人次 : 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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