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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0303

令函日期: 104-03-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0303
令函要旨: 一、凡圖片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由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且無論該著作係本國人或外國人創作均受保護。任何人欲利用該圖片,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先予說明。
二、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著作權法所謂「引用」,係指任何人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以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且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才有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如未符合前述要件,縱使註明出處,亦不屬於合理使用,仍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因此 貴公司在網站上利用他人圖片如符合上開規定,自得主張合理使用,否則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同意,始得為之,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三、另外,著作之利用行為如得主張合理使用,仍須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明示出處,由於著作權法並無規定明示出處之方式,只要您的記載方法清楚即可,建議可包括該圖片名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如果引用的作品有不知其作者或作者不明的情形,建議您可標示作者不明,另外註明篇名、作品名稱、網址等資訊,並將原始網頁予以存檔,以利未來舉證使用(請參考本局1031003電子郵件之說明)。
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4條、第10條、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發布日期 : 104-03-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4-07
  • 瀏覽人次 : 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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