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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400012660號

令函日期: 104-03-09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400012660號
令函要旨: 主旨:貴校函詢著作權相關疑義一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校104年2月17日北醫校秘字第1040000594號函。
二、著作權法賦予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及公開展示其著作之權利,因此,行為人如欲以前開方式利用他人著作,除有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否則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又著作權法針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定有保護期間(第30、34條),已逾保護期間之著作即落入公領域,任何人均得利用,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三、以下謹就來函所詢問題,說明如下:
(一)問題一:將學校歷史檔案之文字、照片或手稿等轉成電子檔之行為係屬重製,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為之,將可能侵害其重製權。惟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是以 貴校之情形若符合此規定即構成合理使用,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至於所謂「保存資料之必要」,請參照本局智著字第09800014860號函釋。
(二)問題二: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又同法第2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所謂發行,即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因此 貴校公開陳列(應係公開展示)之照片或圖稿若係尚未發行者,即應取得相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將侵害著作之公開展示權。此外,雖然美術及攝影著作以外之著作不具有公開展示權,任何人均得公開展示之,但仍應注意其是否業經公開發表,以免侵害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
(三)問題三:若 貴校非相關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或係仍未取得其同意或授權者,自不得將照片複印並提供予校友,此將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與散布權。惟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應審酌一切情狀,包含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利用之質量與所占比例,以及利用之結果所造成之影響等;由於 貴校所提供之照片來源多不可考,且係作為個人收藏紀念使用,其似有按上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然實際情況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認定。
(四)問題四:由於「出借權」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財產權,因此 貴校將館藏文物出借之行為,並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盜版品之出借,會有侵權問題,請參考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併請注意。
(五)問題五:所詢基於保存、典藏、展示以及推廣校史文物之目的所為之行為,將會涉及各種與校史有關之語文、美術以及攝影等著作的利用,為避免侵權爭議,建議 貴校於利用他人著作時,宜先取得相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倘有無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時,則應謹慎評估該利用行為是否有符合「合理使用」之可能,以降低侵害著作權之風險。由於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認定,屬司法機關權責事項,且本案校史館所涉著作權問題複雜,建議洽此方面專業律師協助為宜。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500 著作權法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01002700 著作權法第27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4800 著作權法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發布日期 : 104-03-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4-07
  • 瀏覽人次 : 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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