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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0311

令函日期: 104-03-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0311
令函要旨: 一、有關來信所述將課本內容(無論文字或圖片)翻拍,再將該內容製成教學影片並上傳至Facebook供學生於線上瀏覽,已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請參考本局1011114b電子郵件之說明),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但如果您所製作的教學影片中,係將課本翻拍內容作為供自己創作之参證或註釋之用(亦即必須先有自己的創作),且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則在合理範圍內,您翻拍課本內容之「重製」行為,以及將該內容置於Facebook上之「公開傳輸」行為,可分別依本法第52條及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請參考本局1031218b電子郵件之說明),惟應依本法第64條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但若您並無自己之創作,或自己創作部分甚少,則無法主張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三、又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涉及具體個案之判斷,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事實調查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4-03-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4-07
  • 瀏覽人次 : 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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