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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0318
令函日期: | 104-03-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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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40318 |
令函要旨: | 一、著作權法規定,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的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造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且非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各款不得為著作之標的者,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概念以及原理等(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 二、是以,補習班老師上課所講述、書寫於黑板之內容,如符合上述要件,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行為人若係單純將補習班老師之上課內容抄寫成筆記、掃描成筆記電子檔,嗣後加以出售,則其行為便涉及著作之「重製」及「散布」,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補習班老師)之同意或授權方得為之,否則將侵害著作財產權。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究否能構成語文著作及涉及抄襲等,需依個案事實內容予以判斷,且須由著作財產權人主張權利(除涉及公訴罪者外),若發生爭議時,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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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01001001 |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
- 發布日期 : 104-03-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4-07
- 瀏覽人次 : 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