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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0402

令函日期: 104-04-0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0402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來函所提到1973年拍攝之老照片,無論是否已公開發表,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均仍在存續中,若欲就該照片進行利用,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然為助於著作之流通,著作權法定有「合理使用」之相關條文 (第44條至第65條),其中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若 您係直接將照片收錄於書中,作為自身著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並且依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者,即有主張該條合理使用之空間。

二、至所詢按照老照片繪畫成圖片並收錄於書中之行為可能涉及「改作」,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中並無相關合理使用之規定,又是否符合第65條「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之規定,尚須依該條項各款判斷基準,於個案中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因此,所詢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亦須由司法機關調查審認之。

三、此外,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利用其著作之權利(即著作財產權,如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等),因此,除非該照片收藏家得證明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否則無法就該照片主張著作財產權或要求支付利用著作之費用;若該收藏家確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並有利用著作之爭議發生時,可向本局申請著作權調解以解決此爭議。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4-04-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5-04
  • 瀏覽人次 : 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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