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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400024800號
令函日期: | 104-0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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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1040002480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貴所函詢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之適用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104年4月14日瑞瀛字第1040414函。 二、有關所詢問題一,回復如下: (一)著作權法部分:依著作權法規定,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具有「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要件者,方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公司名稱如僅屬單句或短句用詞,與上述著作權法所要求之要件不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商標法部分:公司名稱主要在於識別交易主體,與其他企業相區別,並確保法律行為及權利義務歸屬之同一性,而商標主要功能則是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故公司名稱與商標二者之意義、功能並不相同,本不相互制限。惟當企業使用公司名稱經營業務,若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符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法律規定要件之情形者,則與商標權有所扞格,將之擬制為視為商標權侵害,得由商標權人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以維護註冊商標權益。 三、有關所詢問題二,設甲公司預定參展之產品,涉及侵害乙公司之營業秘密,經乙公司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現由檢察官偵辦中,則乙公司得否向主辦單位提出禁止甲公司參展之申請一事,依智慧財產審理法第22條第2項所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乙公司得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以上為行政機關之參考意見,如涉法律糾紛,仍應由司法機關衡酌事實,加以認定。 |
- 發布日期 : 104-04-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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