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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400026530號

令函日期: 104-04-29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40002653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您陳訴網拍補習班上課講義及錄音檔之著作權案件,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您104年4月21日(本局104年4月23日收文)申請暨檢舉書。
二、經檢視您來函所附資料,其中涉及著作權爭議者係「老師課內容是否有著作權、翻譯原文書是否需取得授權」及「是否具侵權故意」兩部分,謹說明如下:
(一)著作權法規定,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的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且非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各款不得為著作之標的者,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概念以及原理等(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如老師講述課程之表達符合上述要件,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然而,若研究所或補習班老師上課內容包含試題,系爭試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仍需視其是否為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而定,尚難一概而論。此外,若研究所或補習班上課教材直接翻譯國外原文書之內容,涉及改作之行為,應需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
(二)承上,學生若將補習班老師之上課內容抄寫成筆記、錄音,嗣後掃描成筆記電子檔或製成錄音檔加以出售,則其行為便涉及該語文著作之「重製」及「散布」,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得為之,否則將侵害著作財產權。惟著作權之刑事處罰限於故意犯,並不處罰過失犯,因此,本局101年9月21日智著字第10100075430號函釋示:「老師於課堂上已表明不介意學生販售於課堂上所做之筆記或錄音,則可視為已同意學生「重製」、「散布」其語文著作,因而可作為學生並無侵害著作權故意之抗辯。」然而,如學生將筆記電子檔或錄音檔重製多份並於網路販售,似已逾越授權範圍,與前述函釋意旨不同。
三、另來函所述補習班有捏造不實榜單之情事,以及申請撤銷補習班營業執照等情,涉及其他法律規定,本局尚難表示意見,敬請諒察。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1001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 發布日期 : 104-04-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5-06
  • 瀏覽人次 : 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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