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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0605

令函日期: 104-06-0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0605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創作的內容需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獨立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2項要件,始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例如米老鼠、Hello Kitty等卡通角色人物,即屬美術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二、所詢奶泡圖案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我國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他人欲利用該美術著作者,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情形外,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否則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可能。然而如果有第三人自行創作完成類似的奶泡圖案,其並未抄襲他人的著作者(實務上會以其是否曾接觸過他人的著作、以及兩個圖案間是否實質近似等問題進行判斷有無構成抄襲),該第三人自行創作之奶泡圖案亦受著作權之保護,也就是說,兩個人就其創作均分別享有著作權,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三、因著作權屬於私權,有關是否為著作?有否構成抄襲?及著作權侵害之認定等,應於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之。
  • 發布日期 : 104-06-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7-01
  • 瀏覽人次 : 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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