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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400023480號
令函日期: | 104-0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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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1040002348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手工皂著作權疑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4年4月8日號函。 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要件者,且非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各款不得為著作之標的者,即為本法所保護之著作。又本法第5條係規定著作之類型,其中包括: (一)「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二)「攝影著作」係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三、來函所詢之手工皂涉及之著作權問題,分述如下: (一)該手工皂上之圖案,經網路上蒐集資料進行了解,通常係以皂章方式蓋印而成,如該皂章上之圖案係以手繪方式製作,並具原創性與創作性者,即為受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若該皂章上之圖案係以模具或機械製造之實物,因不具原創性,自非本法所稱之著作。 (二)又所詢告訴人就其所創作之手工皂予以照相,若該照片之取景、光線、角度上有作一定之安排,並具原創性者,即屬於受本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而被告將該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照片上傳到自己臉書帳號內,自已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該告訴人之攝影著作,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該告訴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應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惟如系爭照片本身不具上述「原創性」者,自無涉及著作權侵權問題。 (三)至於,該手工皂上之圖案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系爭照片之取景、光線、角度是否有作一定之安排,而屬於攝影著作,事涉專業判斷,建議貴署詢問美術或攝影領域之專家意見,據以綜合判斷。 |
- 發布日期 : 104-04-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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