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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0723

令函日期: 104-07-2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0723
令函要旨: 一、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任何人只要出於獨立創作,個人就其創作均享有著作權。因此您來函所述的繪畫作品,只要具有獨立創作性,就受到著作權法保護,除有同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外,他人未經您的同意而擅自製成商品販賣,涉及著作之重製與散布行為,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二、有關繪畫作品未經授權即被大陸廠商重製於商品販賣一節,因侵權行為地發生在大陸,按大陸與我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基此,我國人民著作亦受大陸著作權法保護。惟因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我國人民著作在大陸地區係依據當地之法律而受保護,故著作在大陸遭到侵權時,建議可依大陸相關法令向大陸執法部門(地方版權局、國家版權局)投訴或者舉報(網路舉報路徑:http://www.shdf.gov.cn中國掃黃打非網),以維護自身權益。
三、此外,99年9月兩岸已簽署「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協助國人解決在大陸地區面臨的智慧財產權的問題。權利人依照大陸相關法令提起救濟的過程中,遇到不合理對待或其他困難,可向本局反應,維護我國民眾在大陸地區之正當權益。因此,如您向大陸方面投訴並經立案後仍無結果,可向本局反應尋求解決。
四、至於臺灣廠商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重製物輸入國內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視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依同法第90條之1規定,於廠商「輸入」侵害著作權之物時得先向海關申請查扣(須符合相關要件及法定程序,例如:以書面申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保證金等);若商品已於市面上陳列販賣,則涉及「散布」非法重製物,權利人得向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即原保智大隊)舉報,無論是網路侵權或實體店面販售侵權商品案件,執法單位知有侵權線索,即會立即偵辦。權利人亦得逕依我國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相關規定向司法機關提起侵權訴訟,維護自身權益。又著作權之侵害,以處罰故意為原則,惟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是否不知情、是否構成侵權等因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之,併予說明。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1項第5、12款、第5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發布日期 : 104-07-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8-05
  • 瀏覽人次 : 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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