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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400044370號

令函日期: 104-07-03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400044370號
令函要旨: 主旨:貴公司函詢本局104年5月提出「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二稿)」修正條文第46條第6項第4款規定相關疑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4年6月24日雅虎資訊(104)字第00692號函。
二、首先,現行著作權法「公開傳輸」包含網路上的互動傳輸(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及地點接收)及同步傳輸(被動接收,公眾無法選擇接收之時間及地點,如廣播電視之線性節目)兩種情形,此項權利係92年7月9日參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第8條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公約(WPPT)第10條、第14條及歐盟2001年著作權指令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增訂。惟依上述公約規定,公開傳輸應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之形態為特色,因此,本局104年5月提出「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二稿)」修正「公開傳輸」之定義,專指互動式之傳輸,如係透過網際網路單向、即時地
播放廣播、電視節目,收聽或收視之公眾無法依其選擇的時間及地點收聽、收視其所選擇的著作內容,則屬公開播送行為,非屬公開傳輸行為,故修正條文第46條第6項第4款規定配合上述修正予以調整,修法前後於實務運作上,並無不同。
三、其次,廣告利用著作洽商授權之模式為「重製」、「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依不同階段處理;亦即先由廣告製作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重製」之授權,再由廣播電視台負責取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授權;惟廣播電視台係提供公眾免費收視、收聽,對廣告所利用著作並無法控制,除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大量授權外,就未加入集管團體之個別權利人,仍須逐一取得授權方能合法利用,因而發生未加入集體管理團體之權利人藉由刑事告訴,要求與一般市場交易金額顯不相當之和解金額,造成廣播電視台不合理負擔,因此,99年間立法委員於審查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之刑事免責規定時,以臨時提案方式增訂現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4款規定,避免個別權利人濫行提起刑事告訴,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惟其免除刑事責任之範圍僅限公開播送及透過網際網路單向、即時地播放廣播、電視節目(即屬『同步』公開傳輸),如廣播電視業者將廣告置於網路上互動式傳輸,則不在免除刑事責任之範圍。
四、至於將「公開傳輸」納入修正條文第46條第6項第4款免除刑責之範圍,涉及免除刑事責任之擴大,影響權利人權益甚鉅,仍須廣泛徵詢意見及審慎評估。
  • 發布日期 : 104-07-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8-19
  • 瀏覽人次 : 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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