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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0803
令函日期: | 104-0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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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40803 |
令函要旨: | 一、著作權法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著作權法第90條之4至第90條之12)係為鼓勵網路服務提供者(下稱ISP)與著作權人合作,共同遏止網路侵權,因而就ISP提供4類服務(包含連線、快速存取、資訊儲存及搜尋服務)時,對於使用者利用其服務從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允許其在分別符合該章就個別服務所定要件的前提下,可主張免除負擔共同侵權責任。然而著作權侵權行為如果是ISP自己所為者,本需就其侵害行為負擔責任,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免責。 二、所詢問題1至3:依來函所述,貴公司研發網頁的「好讀化」服務,讓使用者可以鍵入連結,或安裝特定程式(bookmarklet)後,將指令發送予伺服器,由伺服器抓取其指定網頁並自動分析、篩減為好讀版後,儲存於伺服器並回傳使用者。由於所述服務似已構成對網頁資料的刪選、重製與修改,如該等網頁資料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時,則該服務提供者將涉及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亦可能構成對著作人格權之侵害)。至於該侵權行為究應判認屬網路服務提供者所為?使用者所為?抑或兩者共同所為?尚須由司法機關就系爭服務採取之技術,調查事證認定之。因而來函所述之新型態服務,恐無依著作權法第6章之1主張免責的空間。 三、所詢問題4、5:ISP如就其服務採預先排除機制(排除拒絕被抓取之網頁),對其責任是否會產生影響?原則上如網頁資料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時,來函所述之服務提供行為即有構成侵權的可能,恐無法因事前採取之設定排除機制而免責。 四、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是否構成侵權?有無上述ISP責任避風港之適用似應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內容予以判斷並調查認定之。 |
- 發布日期 : 104-08-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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