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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0812
令函日期: | 104-0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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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40812 |
令函要旨: |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亦即前揭範圍創作如具有「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要件者,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來函所述他人於網站上公開的影音、文章及圖片等,如具上述要件,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視聽、語文、攝影或美術等著作)。 二、針對 您所詢之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有關將公開的影音轉貼在自己的網站上分享,並截取部分畫面翻譯成中文,是否構成侵權一節,若單純以「複製網址連結」之方式分享影片內容,使其他網友可透過網址連結,進入其他網站觀覽影片,而未將影片內容重製為自己網頁內容之一部分時,即不涉及侵害著作權;反之,如係直接將影片嵌入於網頁內,使其成為網頁內容之一部,讓公眾得直接點選播放時,則可能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改作」(即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其著作之權利,他人無論係擷取原著作中之一小段(受著作權保護者)加以翻譯,或就整部著作予以改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惟著作權法的保護,僅及於觀念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概念、原理(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故若係運用該等文章、影片相同之概念,另以自己理解之方式,以文字表達者,此僅為採用他人著作所傳達之觀念,而觀念並不屬於著作,亦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則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反之,若為直接翻譯該等國外文章、影音等,則可能涉及「改作」之行為,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所詢翻譯國外網站上公開的文章、影片或運用其概念等行為,請參考上述說明,依實際利用情形認定之。 (三)有關於自己創作之文章中引用他人圖片一事,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亦即如符合該條規定,可主張合理使用,惟須注意的是,該條所謂之「引用」,係指任何人基於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以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亦即必須先有自己的創作),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才有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且須依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若未符合前述要件,縱使註明出處,亦不屬於合理使用,仍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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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001 |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 發布日期 : 104-08-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9-03
- 瀏覽人次 : 8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