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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0825
令函日期: | 104-0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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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40825 |
令函要旨: |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等權利(請參考本法第22條及第26條之規定),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關於利用「電腦伴唱機」可能涉及之著作權法律問題,說明如下: (一)「重製」部分: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歌曲,涉及「重製」之著作財產權利用型態,是所詢問題1、4、5有關里民活動中心購買或承租電腦伴唱機後,如欲於該伴唱機再增灌「新歌」,因新歌的灌錄亦涉及「重製」之行為,需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取得「重製」的授權,與是否取得下述「公開演出」之授權,分屬二事,尚不得以「已取得集管團體公開演出授權」主張免除「重製」之刑事責任,因此,有灌歌者仍需取得重製之授權。 (二)「公開演出」部分:店家或活動中心等利用電腦伴唱機提供民眾演唱,會涉及「公開演出」的行為,需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公開演出」的授權。本局已指定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擔任「為公益性目的利用電腦伴唱機共同使用報酬率」之單一窗口,自104年8月1日開始實施,未來利用人僅需向MUST支付共同使用報酬,即可一次性取得三家集管團體的公開演出授權。 二、據本局瞭解,里民活動中心利用電腦伴唱機多屬無償供民眾利用,並無營利行為,則有關您所詢問題2,「活動中心出租給社區教唱學會使用伴唱機,有收取教唱費用」雖屬公益性質,但若對利用人收取教唱之對價費用,似已涉及營利,似可適用「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者」共同使用報酬每年每台6,300元,此一部分,仍須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三、有關您所詢問題3,「活動中心出租辦理婚宴,含伴唱機之使用」,亦已涉及營利行為,如活動中心有多元利用之情況,例如租辦婚宴、舉辦義賣或敬老活動…等等,辦理之各項活動中究竟應如何支付授權費用,亦應視具體個案情況,由權利人與利用人協商。 四、有關您所詢問題6,為使民眾瞭解如何合法利用電腦伴唱機,本局歷年來均主動在各地舉辦「電腦伴唱機著作權宣導說明會」,民眾亦得透過本局網站取用相關宣導資料。另就伴唱機業者提示合法曲目一事,本局已提供「營業用電腦伴唱機歌曲授權資訊」平台,讓相關伴唱機業者將已經獲得合法授權灌錄在伴唱機內的歌曲資料適當披露,歡迎多加利用。 五、以上說明係行政機關之見解,因著作權屬私權,如遇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事實認定之。本案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第26條及第37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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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600 | 著作權法第26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104-08-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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