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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0828c
令函日期: | 104-08-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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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40828c |
令函要旨: | 一、經洽瞭解 貴公司之服務,係將已取得授權的運動賽事,透過網路以串流方式與電視同步播出,會涉及背景音樂(可能包含音樂著作如詞、曲,以及錄音著作)的公開傳輸,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屬著作權集管團體的同意或授權,始可為之,至於所詢問題一該等背景音樂是否構成重製?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屬「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即為非屬重製權範圍之暫時性重製,無須取得重製部分之授權(請參考本局101年10月17日智著字第10116005010號函),惟仍請注意應取得公開傳輸之授權。 二、有關所詢問題二,就貴公司於網路上同步轉播賽事節目時,另行插入影音廣告會涉及重製(上傳伺服器)與公開傳輸之行為,若廣告製作人並未為後續利用人就該影音廣告之背景音樂取得前述利用形態之授權,則貴公司須另行向背景音樂權利人取得授權,方屬適法,建議貴公司先洽廣告製作人釐清授權範圍後,再行利用。 三、至於現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4款免除刑事責任之範圍僅限公開播送及透過網際網路單向、即時地播放廣播、電視節目(即「同步」公開傳輸),故除於網路上同步轉播電視廣告之行為係屬同步公開傳輸而有本條之適用外,另外自行插入廣告所涉及之重製與公開傳輸,並不在本條之免除刑事責任之範圍(請參考本局104年7月3日智著字第10400044370號函)。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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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104-08-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9-03
- 瀏覽人次 : 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