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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400059610號

令函日期: 104-09-21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40005961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會針對旅館業者利用著作究涉及「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04年8月18日函(本局收文日為104年8月20日)。
二、按我國92年增訂「公開傳輸權」,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傳達著作內容,探究其立法本意,在於規範以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提供、傳達著作內容之傳播型態,然隨網路傳輸技術之發展及數位匯流時代之來臨,國內已有部分電信業者及有線頻道經營者,以所謂IPTV技術,在封閉式網路型態(Intranet)下,向消費者單向、即時傳達節目,且消費者無法改變節目排程之「電視頻道節目」之服務。對消費者而言,該等服務核與一般有線電視頻道之服務相同,雖然技術上係以網路傳輸(寬頻、光纖)的方式提供,但其電視頻道之服務範圍與傳統有線電視相同,例如:播送範圍僅限於台灣,不及於國外,且消費者僅得單向接收業者同步即時傳送之節目內容,無法自行點選或回播節目,但實務上卻產生是否僅因使用的是IPTV網路技術而非傳統廣播系統,業者即須另行取得公開傳輸而非公開播送授權等爭議。
三、爰此,為慎重處理上述爭議,以因應數位匯流時代之來臨對著作權法之衝擊及新興產業之發展,本局特於98年8月24日及同年10月16日連續召開98年度第10次及第1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討論上述網路新興傳輸技術所產生上述著作權法之爭議並作成決議,並經本局98年12月14日智著字第09800110140號函行政解釋說明在案,摘要說明如下:
(一)於現今廣播、通訊傳播等技術匯流之情況下,對照「公開傳輸」所稱「網路」,廣播系統在技術面亦係一種特殊功能之網路。本局過去專就「廣播」與「網路」文義就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所為函釋見解,宜隨科技之演進為更明確之界定,並與廣播電視、通訊網路等主管機關之見解相互合致,以杜絕爭議。
(二)因此,如業者係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基於公眾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使用網際網路通訊協定(IP Protocol)技術之多媒體服務,並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之接收網路同步播送聲音、影像之行為,仍應屬本法所稱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公開播送」行為。
(三)至於其他提供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例如中華電信MOD「隨選視訊服務」),或使用非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所為之傳輸方式,縱係以單向、即時性之手段,以網路同步播送電視、廣播節目等著作內容(例如:壹傳媒「蘋果Live」等直播節目),仍構成「公開傳輸」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局上開98年行政函釋實係因應網路傳輸技術之演進及數位匯流之時代來臨,就現行著作權法之解釋與適用予以釐清。任何業者所提供之服務,只要係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不論係以提供網路直播(原播送)或係以網路同步播送廣播、電視節目(再播送),均屬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公開播送行為。貴會來函指謫本局係為特定業者所為之特定解釋,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實屬誤解。
五、再者,「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分屬著作財產權人不同之權利,利用人本應就不同之利用行為分別取得授權。利用人如就其相同之利用行為(例如:公開播送)使用於不同之媒體平台(有線、無線提供電視頻道或以網際網路通訊協定傳輸之方式)者,是否亦涵蓋於其與原權利人約定之授權範圍內,仍應依授權契約內容而定,不因前揭廣播系統定義之釐清而受影響。因此,本局上開98年行政函釋並無貴會所稱損害著作權人、有失平等原則之問題。
六、又本局已於104年5月18日召開「衛星頻道商與旅館業者有關著作授權利用協調會議」(如附件,該會議紀錄諒達),就旨揭授權爭議事項進行協調,其中有關○○、○○公司之相關傳送技術究係「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有無本局上開98年行政函釋之適用?等節,因已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爭議,實務上如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事實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04-09-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10-06
  • 瀏覽人次 : 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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