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041001

令函日期: 104-10-0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1001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1),照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則上由拍攝者於拍攝完成時起取得照片的著作權。至於所詢使用App軟體改變照片內容,如其改變僅屬機器執行程式之結果,則不涉及創作行為;如涉及APP使用者之創意時,則可能產生衍生著作,惟以所詢情形而言,使用上述圖片仍應取得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二、所詢問題(2),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如雙方未約定著作權歸屬者,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得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惟需注意不得侵害受聘人之著作人格權,至「出資目的範圍」應視個案情形而定,無法一概而論,若無法確定範圍,則應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04-10-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11-09
  • 瀏覽人次 : 409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