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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1014d

令函日期: 104-10-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1014d
令函要旨: 一、在FB上張貼圖片,涉及著作權法上的「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未經同意或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得依著作權法第6、7章之相關規定提起民、刑事訴訟,請求侵害行為人負民事賠償責任,或依刑事告訴的論罪科刑。
二、另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稱之「引用」係指任何人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以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亦即必須先有自己的創作),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方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且需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惟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三、有關您對於圖片使用報酬金額與他人發生爭議,得在著作財產權人採取上述途徑前與著作權人溝通協調,亦可依著作權法第82條規定向本局著作權調解暨諮詢委員會申請調解(須繳納新台幣4000元之規費),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關調解程序之規定向鄉鎮市或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4-10-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11-09
  • 瀏覽人次 : 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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