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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400068720號

令函日期: 104-10-0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400068720號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所指「專屬授權」,依同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係指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後段規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合先敘明。
三、有關著作權授權契約之內容是否係「專屬授權」?應探究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非單憑授權契約中有無載明「專屬授權」四字即得認定。故如從合約其他條文或其他文件可以看出授權人有排除授權範圍內自己行使著作財產權之意,並非約定不明之情形,且符合前揭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要件,則縱使合約書未載明「專屬授權」四字,似仍非不得推定該授權為「專屬授權」。惟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著作權授權契約之內容是否係「專屬授權」?該部分是否約定不明?如實務個案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行政機關並無相關認定之權責。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4-10-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11-09
  • 瀏覽人次 : 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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