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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1118

令函日期: 104-11-1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1118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文所稱「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利用行為需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再予以引用,如符合上述規定並註明出處,即得主張合理使用,後續散布亦屬合法(同法第63條、第64條參照),合先敘明。
二、有關貴校將演講者的演講內容全程錄影,置於貴校之演講網上供不特定人自由點選觀賞,據來函所附授權同意書所示,貴校已獲得重製、公開傳輸等有形及無形利用之授權,自得合法利用。至於所詢講者於演講內容中引用他人之錄音、視聽著作是否須另行取得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授權一節,若講者在演講時播放之錄音、影片係為說明、補充或闡述自己的觀點或意見之目的,且利用的比例甚低(例如僅播放片段),即得依著作權法第52條主張引用之合理使用,則後續將演講內容予以錄製並上傳網路一節,亦有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一併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請參考本局103.12.18電子郵件103.12.18b、102.4.25電子郵件1020425、98.10.19電子郵件981019之說明,如附件)。
三、上述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第52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證予以審認。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4-11-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12-02
  • 瀏覽人次 : 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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