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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1125
令函日期: | 104-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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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41125 |
令函要旨: |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故來信所述之名畫,若屬年代久遠之世界名畫,例如「蒙娜麗莎的微笑」(本局電子郵件960104)、梵谷之「向日葵」(本局電子郵件960123a)或「吶喊」(作者Edvard Munch已於1944年1月亡故)等,因該等畫作之著作財產權已逾越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屬於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無須取得授權。但若所利用之名畫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內,則仿該畫作繪製成卡通之行為並販售,可能涉及「重製」、「改作」及「散布」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外,皆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虞。 二、至於將畫作繪製為卡通的行為,如繪製之成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兩項要件,而達到有別於原著作另為創作之程度,仍得構成一新的獨立著作(衍生著作),另外享有著作權,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而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改作者所有。任何人欲利用該衍生著作,除了必須徵得衍生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如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尚須徵得原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 三、著作權法的保護期間各國有不同規定,因此,原畫作縱依台灣地區著作權法已不受保護,惟在其他國家可能因為法制不同仍在保護期間,故建議您依據銷售地區的著作權法所受保護期間判斷是否得在該地進行銷售。 四、上述說明,係行政機關之見解,您所詢名畫改作之卡通是否享有著作權?名畫卡通是否得自由散布?等節,須於發生爭議時,由法院就個案事實認定之。 |
- 發布日期 : 104-11-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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