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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授智字第10420030890號

令函日期: 104-10-29
令函案號: 經授智字第10420030890號
令函要旨: 主旨:
有關貴委員國會辦公室為問政需要,囑提供日本等亞太主要國家著作權法消極要件條款,以及由外國輸入但違反公序良俗之著作物之處理方式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秘書長104年10月21日院臺經字第1040057340號函轉貴委員國會辦公室104年10月19日104俋國字第1040068號函辦理。
二、有關色情影片之著作權保護,過去司法實務上認為色情影片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有違,而排除在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外,惟近來司法判決(請參考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智上易字第74號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12號),已改變過去見解,認為色情影片如具有創作性,仍得受著作權法保護,與主管機關(本部智慧財產局)見解一致,先予說明。
三、依據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1條規定,會員國應遵守伯恩公約第1條至第21條及附錄之規定,而伯恩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不得要求履行一定形式要件。」經查日本、韓國、新加坡、菲律賓、印尼、越南及泰國等亞太國家均為WTO會員國,自應遵循上述TRIPS及伯恩公約規定,因此其著作權法並無將「違反公序良俗」列為享有著作權消極要件之規定。
四、另伯恩公約第17條雖規定:「本聯盟各會員國政府就特定著作或重製物,有權於其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以法令規定准許、控管或禁止其流通、發表或展示。」僅係權利行使限制之規定,並未容許會員國將違反公序良俗之著作排除於著作權保護客體之外,據本部瞭解,日本、韓國等國之著作權法因此並無特別針對違反公序良俗之著作輸入及散布有特別處理方式之規定。
五、最後,2010年2月26日修正前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護。」惟因美國認為該項規定已違反上述伯恩公約及TRIPS,而向WTO提出爭端解決,經WTO裁決該項規定違反伯恩公約和TRIPS。因此,中國大陸已於2010年2月26日修正著作權法,刪除該項規定,將第4條修正為「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國家對作品的出版、傳播依法進行監督管理。」並於同年4月1日施行。換言之,中國大陸修法後,著作權之保護不再以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為要件,著作權之取得與其他法律規定,係屬二事。

  • 發布日期 : 104-10-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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