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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416007331號

令函日期: 104-11-12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416007331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10:10」等62首(詞有32件、曲有30件)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案,准予許可,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公司104年4月20日音樂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104年5月5日補正之申請書及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
二、請貴公司依照下列說明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以下稱本辦法),利用旨揭申請之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
(一)使用報酬部分:請依照下列公式,分別計算使用報酬予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共3首)、新加坡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共11首)、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共19首)、拾大音樂有限公司(共7首)、大潮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共7首)、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共15首)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參附件);並應依下列說明執行相關事宜:
1、公式:依本辦法第12條規定使用報酬率=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批發價格x5.4%x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數量÷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依前述計算公式計算之使用報酬如低於新臺幣20,000元者,以新臺幣20,000元計算。但如有特殊事由,經檢具證據證明者,得逕以前述公式計算之。
2、使用報酬:依據前述公式計算每首詞為新台幣20,000元;每首曲為新台幣20,000元整。
3、依據貴公司申報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批發價格為新臺幣16,632元,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為2640首,如所發行之錄音著作之實際批發價格高於所申報之預定批發價格,或實際於錄音著作中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低於預定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致使用報酬高於依前述2所計算之數額者,應補足之。
4、本案許可發行之錄音著作之媒介物及數量為記憶卡(SD卡)56,000張,如欲增加被許可發行之數量,應依本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向本局申請變更發行數量。
5、上述公式有關「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經查音樂著作之詞、曲係二獨立之著作,應分別計算其音樂著作數量。
6、如欲提存使用報酬,應報請本局備查。
(二)錄音著作重製物部分(請參照本辦法第17條):
1、許可錄音之錄音著作重製物,應載明下列事項:
(1)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
(2)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3)本局許可強制授權之年、月、日及文號。
(4)銷售之區域。
(5)足以辨識發行數量之序號。
(6)錄音著作重製物之產品標題名稱及代號。如無,得免予記載。
2、不得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三)於利用主旨所揭音樂著作時,應依本辦法第17條規定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1、保留該銷售用錄音著作完整重製、管銷紀錄及帳冊。
2、於錄音著作重製物出版後14日內檢送錄製完成之錄音著作樣品(即SD記憶卡)到局備查,並請說明下列事項:
(1)錄音著作實際發行數量、發行日期及其批發價格。
(2)錄音著作實際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
3、另亦須繳交錄音著作之樣品予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四)本件許可不得轉讓或禁止他人另行錄製。
(五)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式呈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
三、依本法第69條第1項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14條規定,縱經本局許可強制授權之申請,惟未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前,仍不得利用本案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另依本法第71條規定,取得強
制授權後,發現申請有虛偽情事者,本局應撤銷許可,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備具訴願書正、副本(均含附件),並檢附本處分書影本,經由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 發布日期 : 104-11-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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