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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400070830號
令函日期: | 104-1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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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1040007083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伴唱機使用於營業場所涉及之著作權問題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04年10月1日函。 二、有關利用電腦伴唱機所涉及之著作權問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主要涉及「重製」及「公開演出」之行為,而「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請參考本法第22條及第26條之規定),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 用之情形外,均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合先說明。 三、關於營業場所利用電腦伴唱機之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重製」部分:(權利通常是音樂詞曲版權公司或版權經濟公司擁有) 1、於電腦伴唱機內所灌入之歌曲,涉及「重製」著作財產權,電腦伴唱機製造商在製造伴唱機時,通常已就所灌入之歌曲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通常是音樂詞曲版權公司)取得重製的授權,而一般業者(例如商、店家)購買或承租電腦伴唱機後,如欲於該伴唱機再增灌「歌曲」,因新灌錄的歌曲亦涉及「重製」之行為,需再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例如版權經紀公司)取得重製的授權,否則即構成侵害「重製權」之行為,而有民、刑事責任。 2、另外,據瞭解目前國內音樂著作財權人授權電腦伴唱機製造商「重製」時,有區分「家用版」及「營業用版」電腦伴唱機,並有不同之權利金計價方式,惟一般業者所購買之伴唱機無論係家用版或市面上之二手伴唱機,只要伴唱機中所灌錄之歌曲為合法灌錄,將其做為營業使用僅屬一般民事違約,不生侵害重製權之問題。 (二)「公開演出」部分:(權利通常交由集體管理團體行使) 商、店家利用電腦伴唱機提供顧客演唱,不論係「家用版」或「營業用版」電腦伴唱機,會涉及「公開演出」之行為,需另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公開演出」之授權,始得為之。 四、綜上,一般業者於市面上購入二手伴唱機,只要伴唱機中所灌錄之歌曲為合法灌錄,後續新歌灌錄亦有取得合法授權,經銷商(放台主)自得出租營業場所利用。而營業場所於取得著作權集管團體公開演出之授權後,自得將該等伴唱機提供顧客演唱, 均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五、以上僅行政機關見解,具體個案之問題,仍請貴院本於權責調查事實認定之。 |
- 發布日期 : 104-10-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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