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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1217

令函日期: 104-12-1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1217
令函要旨: 一、若任職於廣告公司之員工係自己接案,亦即私下應他人出資聘請完成一美術著作,並非依廣告公司指示、企劃下所完成,亦無利用廣告公司之經費、資源,則其所創作之美術著作即非屬員工與廣告公司間職務上著作。至於此等自行接案之著作權歸屬,如該員工與出資人未以契約另為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出資人得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美術著作。
二、若員工係完成廣告公司職務上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就該等職務上著作經員工與公司約定著作權歸屬者,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時,以受雇人(員工)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廣告公司則享有著作財產權。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04-12-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1-05
  • 瀏覽人次 : 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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