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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1223

令函日期: 104-12-2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1223
令函要旨: 一、所詢於撰寫家居規劃之分享文章時使用他人家具照片一事,如該等他人照片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於文章中使用他人照片,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若於網路上分享亦涉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說明。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文所稱「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亦即利用者本身要有創作,且以自己之創作為主,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如您符合上述規定並依同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即得主張合理使用,後續將該文章於網路上分享亦有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一併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反之,若逕將他人著作作為自己之著作利用,或自己的著作與所引用之著作比例不相當,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非屬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之用者,自不得主張本條之「引用」而無合理使用之空間,仍應向各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始得合法利用,否則將涉及著作權之侵害,而應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如發生爭議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4-12-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1-05
  • 瀏覽人次 : 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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