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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127
令函日期: | 105-0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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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50127 |
令函要旨: | 一、將其他出版社之著作用於雜誌報導中,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加以利用,合先敘明。 二、有關所詢欲於雜誌報導中引用其他出版社杜撰的報導一節,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文所稱「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利用行為需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再予以引用,如符合上述規定並註明出處,即得主張合理使用,後續散布亦屬合法(同法第63條、第64條參照)。 三、綜上,您所撰寫之報導是否符合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與刊登該著作之雜誌有無業配或廣告無涉。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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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300 | 著作權法第63條 |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 發布日期 : 105-01-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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