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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130b

令函日期: 105-01-3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130b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前項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因此若符合前述之要件即為暫時性重製,例如網路廣播之同步播送,因其重製僅暫存幾秒鐘之時間,且播出後即不存在,故屬於暫時性重製之範圍。
二、至於您所述日本團體所提供下載使用二十四小時或七十二小時之「商業」行為一事,因其已屬具有獨立經濟意義之重製,且可提供民眾於下載後一定期間內利用,前述暫時性重製屬於技術操作過程必要過渡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行為不相同,且暫時性重製僅存在短時間,通常於播放後即不存在(或電腦關機後該重製部分即消失),故前述日本之利用態樣仍屬重製之行為,特予澄清。此外,以網路等通訊方式藉由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此傳達之行為屬公開傳輸,至於網路下載著作部分則屬重製之行為,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發布日期 : 105-01-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2-04
  • 瀏覽人次 : 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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