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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203

令函日期: 105-02-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203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的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即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的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請參考本局102年10月23日智著字第10200103480號函(網址:http://goo.gl/ZfuxAr )、103年3月11日智著字第10300016840號函(網址:http://goo.gl/Yt7pVE )。故關於您來函所述以單眼相機拍攝完成之「筆記型電腦用的散熱風扇產品」照片,是否符合上述「原創性」及「創作性」等二項要件而受著作權法保護,可參考上述說明之要件判斷,行政機關無權責針對個案判斷,通常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二、至於著作權法第七章罰則有關刑事責任僅處罰故意犯之規定,係依據刑法第12條規定,而該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著作權法並未有過失犯亦罰之之特別規定(或明文規定),故對過失侵害著作權,並無刑責。
三、以上說明,如需相關司法判例,請逕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各法院之裁判書(網址: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發布日期 : 105-02-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3-02
  • 瀏覽人次 : 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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