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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225b
令函日期: | 105-0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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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50225b |
令函要旨: | 一、經查詢維基百科,所謂同人,係指有相同習慣、興趣、志向的人們、同好,亦被廣泛用於指代愛好者用特定文學、動漫、電影、遊戲作品中人物創作、情節與原作無關的文學或美術作品,據瞭解,在日本同人作品因會帶動原著作之銷售,故該國著作權人似有容忍未取得授權而重製或改作之同人作品情形,惟於日本現正檢討該國同人創作之相關授權問題;至於我國,依著作權法規定據他人著作而另行創作之同人作品,會涉及原著作之重製與改作,除有著作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侵害原著作之著作權。 二、承上,所詢之同人小說會涉及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有關利用他人創造之角色另行創作之部分,通常而言,人物角色若經過作者高度發展、清晰描繪,故事發展得越完整的角色,此種角色會包含更多的表達成分,從而他人欲藉此素材(思想)來發揮之表達空間,即顯而較少,例如:海賊王的索隆、香吉士、神奇寶貝的皮卡丘等,因之,如利用這種具備民眾所熟知性格與情節色彩之「角色」而另行創作同人小說,即會涉及「改作」他人著作之行為。 (二)除前述外,將他人創造之角色另行創作成「同人小說」,如該同人小說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項要件,就該另行創作之部分,仍得構成一新的獨立著作,另外享有著作權,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惟是否為衍生著作,仍需個案判斷。 (三)至於非法改作之衍生著作,是否享有著作權?蓋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原創性及創作性,故非法改作之衍生著作只要具有創意,亦應受保護,與其是否侵害他人改作權無涉。(參本局97年3月14日電子郵件970314b解釋) 三、另由同人小說所衍生具有商業行為之同人展,是否侵害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應視情況而定,無法一概而論。若有販售該同人小說相關商品之行為,因衍生著作之利用(包括重製、改作與散布)通常包含原著作之成分在內,故必須向原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 |
- 發布日期 : 105-02-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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