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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318

令函日期: 105-03-1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318
令函要旨: 一、首先向您說明,「著作」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不受保護之標的,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他人如欲利用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又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及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二、經查,您所稱之會計公報係由民間機構向國際組織取得授權,進行翻譯、摘要、調整而成,由於其性質並非政府機關發布之法律、命令,且本局前曾函請前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表示意見,當時證期會即認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審計準則公報亦非屬公文書(請參見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17283號函),故會計公報並無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即得享有著作權。
三、至於該等會計公報如經主管機關(如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法規命令或函釋指示相關從業人員得遵循其內容,則是否能認為有同意公眾得利用公報內容之默示授權?其可利用範圍是否及於營利目的之利用?等節,仍應視公報之著作權歸屬於何人,而與著作財產權人間是否有契約約定權利如何行使,ㄧ般民眾如何利用等,仍應就契約內容和目的而定。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會計公報是否享有著作權?授權公眾利用之範圍如何?如有爭議時,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加以判斷。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105-03-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4-01
  • 瀏覽人次 : 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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