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050329

令函日期: 105-03-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329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何謂「著作權商品」,詳請參考本局104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1041026c之說明。
二、所詢問題二,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因此,如您欲於網路上販售之商品係在國內取得所有權之合法重製物,則您網拍(散布)該等商品,無須再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該公司的授權;如您將該商品拍照上傳網路,會另涉及附著於商品上的美術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等行為,惟該利用結果對於原美術著作不致發生市場替代效果,似有主張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之空間。另臺北地方法院在實務上,有認定為在網路上銷售正版音樂唱片,將唱片封面放至網頁供人瀏覽的行為,符合合理使用之見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69號判決),併請參考。
三、以上係行政機關之見解,謹提供您參考,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當事人對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相關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及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發布日期 : 105-03-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4-01
  • 瀏覽人次 : 383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