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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406
令函日期: | 105-0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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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50406 |
令函要旨: | 一、關於要將懷舊歌曲下載於電子看板,並用於高齡病房播放之行為,可能涉及著作權法中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唱片專輯)之「重製」及「公開演出」,或視聽著作(MV) 之「重製」及「公開上映」等利用行為,由於「重製」、「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等權利,均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有,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外,原則上皆應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又依著作權法規定,音樂著作(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又該音樂著作若經錄製成唱片專輯(錄音著作)或MV(視聽著作),其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第34條之規定)。因此,貴院利用「懷舊歌曲」(音樂詞曲、唱片專輯、音樂MV等)如未逾上述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仍應分別取得授權。 三、綜上,若貴院欲取得音樂、錄音著作之授權,可參考本局「著作授權管道資訊」之說明。又目前坊間已有部分網路音樂提供商提供專於營業場所播放音樂之服務(例如Hinet放心播...等),亦可洽詢利用。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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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01003400 | 著作權法第34條 |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 發布日期 : 105-04-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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