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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418

令函日期: 105-04-1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418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有關公眾之定義,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意即不論是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亦不問其所在場所,均屬之。故貴單位雖為封閉營區,但出入之人士屬於特定之多數人,亦會落入本條公眾定義之範疇。至於但書所指之「家庭或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為者,始非屬「公眾」,例如參加婚宴活動或告別式等殯葬活動之家屬及近親好友才會屬於本條但書所指之對象。貴單位之營區弟兄,應已逾越一般所指「家庭或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先予說明。
二、至貴單位於營區中播放電視節目,是否需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可分為下列兩種情形:
(一)不須取得授權利用之情形:
貴單位收看電視之行為,如僅單純打開一台電視機供弟兄收看,並未將所接收之節目再經由各類播送系統傳送聲音或影像,或另外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以達到擴大播送的效果,應屬「單純開機」,並不涉及著作利用,無須取得授權。
(二)須取得授權利用之情形:
貴單位於營區中所播放之電視節目,如係由業者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電視節目之信號,而後藉由纜線系統將所接收的電視台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另行傳送到其他的收視設備,提供營區各單位士兵收看,則屬「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一般稱為「再播送」或「二次播送」。由於公開播送權係屬著作財產權人所有,故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才不會產生侵權問題。
三、又依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係指如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即得於「特定、非經常性活動」中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貴單位之收視狀況為每周四皆會收看莒光園地,已屬定期性的經常活動,似無依上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
四、綜上,如貴單位於營區中觀看有線電視節目,除單純開機之情形無須取得授權外,原則上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為宜。
五、此外,您提及授權代理商要求貴單位須與其簽定不合理之授權契約一節,建議先釐清是否符合上述單純開機之情形,如不符合,貴單位自可與其他授權代理商洽談授權事宜。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05-04-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5-05
  • 瀏覽人次 : 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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