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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426b

令函日期: 105-04-2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426b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2條第2項「……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權財產人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及來函所提供之資訊: 「…A電視台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歸屬於B政府機關。」所詢「著作未完成時,A電視台得否以著作人身份授權C電視公司播放該節目?」由於著作未完成時,因並未產生著作權,自無法為授權。然而必須注意,於著作完成時,即產生著作而受保護,播放電視節目之行為將涉及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播送權,著作財產權人B政府機關始有權利授予C電視公司公開播送之權利,因A電視台為著作人,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故無由授權第三人公開播送,僅享有著作人格權。
二、來函所詢「是否產生衍生性收益」之問題,須依B政府機關與A電視台間之契約所載之衍生性收益範圍所及為何,及個案播放事實是否有其他經濟上利益而認定,屬個案私法上關係,非本局所能釋示,仍請本於事實情狀及契約認定。至於C電視公司因授權播放而因此產生衍生收益之認定,亦同。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105-04-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5-05
  • 瀏覽人次 : 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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