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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519b
令函日期: | 105-0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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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50519b |
令函要旨: | 一、首先須向您說明,按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會計公報如無前揭法規之適用,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任何利用該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均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合先敘明。 二、所詢問題一與問題五,有關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研訂之「審計準則公報」是否有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由於該會計公報之性質並非政府機關發布之法律、命令,且前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曾函請委辦該公報之前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表示意見,當時證期會即認為審計準則公報非屬處理公務之文書(請參見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17283號函),故並無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得享有著作權。至於該等會計公報如經主管機關(如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法規命令或函釋指示相關從業人員得遵循其內容,則是否能認為有同意公眾得無條件利用公報內容之默示授權?其可利用範圍是否及於營利目的之利用?等節,仍應視公報之著作權歸屬於何人,而與著作財產權人間是否有契約約定權利如何行使,ㄧ般民眾如何利用等,仍應就契約內容和目的而定。 三、有關所詢問題二至問題四,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文所稱「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利用行為需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於合理範圍內再予以引用並註明出處,即得主張合理使用,後續散布亦屬合法(著作權法第63條、第64條參照)。惟將全部審計準則公報作為講義附錄之情形並不符合上開要件。至於審計準則公報之性質及利用,詳說明二。 四、以上係行政機關之見解,上述有關是否屬「著作」,可否主張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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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300 | 著作權法第63條 |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 發布日期 : 105-05-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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